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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劉雪美  
            劉雪慧  

            劉凡綺  
            劉馨蔚  
被代位人    劉錦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錦祺與被告公同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凡綺、劉馨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錦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3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被代位人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取得,被告及被代位人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依法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分割,顯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所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既各公同共有人今未就系爭繼承而得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之訴。並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雪美、劉雪慧表示無法幫劉錦祺處理債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劉凡綺、劉馨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到庭表示無法幫劉錦祺處理債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劉凡綺、劉馨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85年度台上字第187393年度台上字第2609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錦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代位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對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錦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錦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劉錦祺
1/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劉雪美
1/4
劉雪慧
1/4
劉凡綺、劉馨蔚
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