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彥婷
邱正遠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