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根瑩
張龍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6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立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1年,還款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率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
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指標利率自113年4月10日起調整為1.72%,故年利率為3.38%;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支付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止,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後於110年11月3日被告再兩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9年10月23日,並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等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等於113年6月2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無效,
迄今未曾置理,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
變更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洪均鴻、朱根瑩、張龍岳為被告台運公司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