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達
被 告 一七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七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邀同被告李大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第5點記載,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
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675%),後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16年9月2日止,攤還條件為自110年9月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惟自112年8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暫以按月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787,203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李大維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