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一翎
被 告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黃禹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張維麟、黃禹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500萬元,
詎自113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4,791,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張維麟、黃禹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間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
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張維麟、黃禹琪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