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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陳文鋒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零肆佰零陸元由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若因糾紛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泰龍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由被告周新嘉、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周建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分成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動用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如被告宗泰龍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計息(現年息為2.22%),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宗泰龍公司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4,147,2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卷第21-6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銓興公司、周新嘉、周建忠為被告宗泰龍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宗泰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撥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00萬元
3,317,829元
年息2.22%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829,456元
共計
500萬元
4,147,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