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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又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有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與原告自身利害攸關,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該屆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無從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王榮昌僅持有被告股份10股,且未經任何推選程序,竟以股東代表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縱認王榮昌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113年9月25日始送達原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者為王榮昌、汪彩霞、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瑜哲,持有被告股份總數未過半數,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被告前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該屆之董事、監察人於108年6月25日當然解任;由王榮昌登記為董事長,任期自114年1月15日至117年1月14日等情,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73至79頁),足認被告自108年6月25日至114年1月14日期間並無董事、監察人。故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113年9月26日,顯然無由董事會或監察人召集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王榮昌未經任何推選程序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屬實。再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9頁),召集人僅記載「股東代表人:王榮昌」。然王榮昌持有被告股份1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股等情,有申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3至79頁),則王榮昌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僅0.625%(計算式:10/1,600=0.625%),自難認王榮昌屬有召集權人。
 ㈢從而,王榮昌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核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