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心喬
朱茵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二」、「被告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
特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對
「被告二」、「被告三」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僅提供侵權行為人照片,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亦無可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
於法不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李翊翔提供「被告二」、「被告三」之人別資料,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提供被告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本院無從命令被告李翊翔配合提供人別資料。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二」、「被告三」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