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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汽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潘則瑋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