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6,000元,並自原告
存證信函民國113年7月25日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89,342元,並更正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冷卻水管配管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將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計3,789,342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等件為證,而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惟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