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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亞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6,000元,並自原告存證信函民國113年7月25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89,342元,並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冷卻水管配管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計3,789,342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等件為證,而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