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雅慧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附表漏載「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應予更正
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三、
經查,
聲請人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294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而該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關於違約金部分,僅記載:「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按年息0.222%計算之利息(按:應為違約金之誤載)」,確無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聲明。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明
而為判決,不得為訴外
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