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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智丞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附表漏載「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應予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29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而該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關於違約金部分,僅記載:「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利息(按:應為違約金之誤載)」,確無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聲明。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不得為訴外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