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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6,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76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