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茂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在卷
可考(本院司促卷第9頁),
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而
兩造對於本院有
管轄權及
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購買「oMass 電療線」30,000套(下稱系爭電療線),買賣價金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65,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如數交貨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約定待系爭電療線售出後,再行支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療線,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00元,並約定給付美金;原告已如數交貨予被告等情,有訂購單(本院司促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有向原告買受系爭電療線,亦不爭執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貨賣出後,再付貨款
云云,據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遍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15至137頁),原告負責人林仲祥固有傳送:「沈總說過等貴司將30000的貨賣出再支付貨款,但在沈總答應前,Lucas說貴司已接到台灣曼都、遊覽車公會......等訂單,但沒貨可交,要我們全力配合生產,30000的貨各方通路都等著要,我司出貨給貴司應該3~4個月內貴司就會將30000台出清,到時會盡快支付貨款。沈總為了幫忙奧樂解決眼前難關,一口答應先做貨等貴司賣出再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有關「沈總」曾經應允
一節,究竟與原告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說明,實難憑此
遽認原告有同意待被告售出系爭電療線再支付系爭貨款。故被告
前揭抗辯,為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廣東朝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投資被告新臺幣60,000,000元,因該公司董事長沈慶凱突然過世而無法推動投資相關工作,以致衍伸出被告未付價金的狀況云云,並提出新聞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此部分並無從
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況被告究係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待系爭電療線售出後再付貨款,或待收受其他公司投資款項後再付貨款,互有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本院司促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