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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大邱國際有限公司即偉倫騎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正遠  

被      告  黃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正遠、黃彥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大邱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偉倫騎士有限公司,下稱大邱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大邱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大邱公司於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借款之約定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7%計算,並於調整上開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上開借款展延到期日等 ,料,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大邱公司尚欠本金1,448,1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邱正遠、黃彥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准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