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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於珍  

被      告  張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