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盧振正
被 告 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民國113年2月28日為交車日,
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取車。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9日即進廠「大修」,修理類別為「引擎」,並
非僅修理「皮帶」。而被告卻稱:系爭車輛絕對沒有大修過引擎等語,刻意隱瞞車況,致原告陷於錯誤,明顯詐欺。而原告自113年4月10日取車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系爭車輛引擎即再次故障,爰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經原廠確認沒有問題後,被告請原告前往原廠,並在原廠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告知原告後續如有任何問題,應前往原廠檢修。其後原告行駛15,000公里或18,000公里後,始向被告稱系爭車輛有問題;然系爭車輛如有問題,如何能再行駛15,000公里或18,000公里。又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引擎有問題,然經被告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確認,被告並同意支付拖吊費,原告仍不同意送回原廠,被告懷疑有「敲詐」之嫌。另系爭車輛於交付之後,如有未按時更換原廠機油、吹漏氣等,均非被告所致,原告應自行負責。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並非在原廠維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
自承於113年4月10日受領系爭車輛,則自
斯時起,系爭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即應由原告承擔。而被告既否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
一節,舉證以明之。然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寶山郵局存證號碼34號
存證信函中自陳:「本人於113年8月28日即交車後四個月,車子故障拖至竹東福特汽車保修廠維修檢察」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已行駛逾4個月。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資料,可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9日、結帳日期113年4月10日之工單記載里程為93,470(本院卷第25頁),於113年8月28日之工單記載里程為108,093(本院卷第31頁),增加14,623(計算式:108,093-93,470=14,623),可見被告抗辯交車後原告已行駛相當之公里數一情,並非無據。則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業經原告行駛逾4個月及相當之公里數,尚難
遽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有瑕疵。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見113年2月29日、類別「引電」、結帳日期113年4月10日之維修紀錄,足見認系爭車輛已經於交付前維修,自無從逕認於交付時仍有未經修復之瑕疵。原告另提出黎明汽車修配廠於113年7月13日開立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僅記載品名機油等之項目、金額,亦無從憑以推論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交付時具有瑕疵。準此,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仍存有瑕疵,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