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BF000-A113063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
代理人 BF000-A113063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彭昱善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
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及Instagram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
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分隊2樓交誼廳內,於未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場所內,以LINE向原告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瞅啊」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嗣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同日同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1張,並將該性影像以LINE傳送至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內,供被告觀覽,致被告製造原告之性影像得逞(被告
上開對原告之行為,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
隱私權等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6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互動並無實力地位不對等或支付
對價之情形,而係出於兩情相悅之情慾交流。又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經原告所同意,且我國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國小、國中之少年,均有提供
適齡且與時俱進之性健康、生殖健康、性教育及情感教育之性別平等教學資源,其中就未滿14歲之少年不得與他人發生性交或製造性影像等行為,應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却置若罔聞,而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顯見原告對自身所受損害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另被告為○○畢業,工作經歷多為基層人員且收入微薄,名下亦僅有一台於113年間以12萬元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全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
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即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不問是否違反兒童或少年本人意願均屬之,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之規定自明。是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無論是否經該兒童或少年之同意,均屬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
⒉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心智、身體皆未發展健全,尚欠缺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縱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未違反原告之意願,
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身心健全發展,
堪認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年幼,正處於發展身心之關鍵時期,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及健全發展,致使原告身心受到相當之創傷,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另
衡酌原告於
本件發生時及目前,仍處於求學階段;被告為○○畢業,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服替代役,現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一部重型機車,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總額為8萬多元
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得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
可參,
暨考量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
態樣、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之互動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要無足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按刑法第227條之保護法益既係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且參前所述,原告尚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自
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對於性交行為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製造性影像之不法行為,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所引起,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原告有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該性影像予被告之行為,
遽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既係出於兩造間兩情相悅,或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對系爭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云云,尚不足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