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趙明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建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施建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97萬元借款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頂公司、施建成
連帶給付597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圓頂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市,被告施建成之戶籍則設於新北市,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兼衡原告提出之遭
退票之10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圓頂公司,付款地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地址,故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適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