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陳兆宗(即陳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星辰(即陳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遠騰(即陳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洪仕達
陳崇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3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82萬450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7萬35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訴訟事件,
惟因訴訟標的價額顯逾同法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合於
前揭規定,本院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陳蘭香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慧如、陳兆宗、賴星辰、賴遠騰承受並續行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
可按,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09萬7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將第1項聲明「至少」兩字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嗣又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39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嗣又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648元,及其中809萬743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8萬3217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嗣又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7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訴外人賴遠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搭載之陳蘭香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薦椎骨折、左足第2、3趾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陳蘭香死亡時止),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28萬1569元。
⒉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1萬7730元。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113萬3937元:陳蘭香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570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共計113萬3937元。
⒋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8萬7485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262萬72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之肇事責任,但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應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精神科、家醫科及血液科部分之費用。
⒉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萬2060元部分不爭執。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86萬2436元部分不爭執。
⒋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8萬7485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逾本件相關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6倍之多,明顯過高,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給付原告198萬7457元,屬於賠償金之預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賴遠騰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搭載之陳蘭香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證,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陳蘭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陳蘭香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蘭香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復健,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28萬1569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附表一)其中15萬5855元部分不爭執,僅辯稱於精神科就診之1160元(即附表一項次8、9、11、14、20、29)、於家醫科就診之400元(即附表一項次19)、於血液科就診之12萬454元(即114年11月4日390元、同年11月12日150元、同年11月13日至12月22日11萬9914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雖原告主張:陳蘭香因傷勢導致疼痛無法入睡,故至精神科及家醫科就診拿助眠藥物及止痛藥物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此部分僅原告單方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助眠、止痛藥物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則上開精神科及家醫科之支出,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就血液科就診部分,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蘭香死亡原因為何?其生前所受傷勢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併發感染與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5年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151號函覆稱:陳蘭香於114年11月9日至本院急診轉血液科住院,12月22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係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合併嚴重全血球低下及免疫治療效果不佳,且其長期嚴重顆粒球低下併發嚴重肺炎及細菌血症,經抗生素藥物治療無效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故其死亡原因與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發感染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認陳蘭香死亡原因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接受之手術後併發感染無關,則陳蘭香因而至血液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應與本件無關。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5萬9555元(28萬1569元-精神科1160元-家醫科400元-血液科12萬45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蘭香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門診、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萬3937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交通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其中6萬206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計算表,為陳蘭香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醫院支交通費5萬5670元,原告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217頁),且均有相應就診紀錄。審酌陳蘭香所受之傷勢、就醫往來地點,除其中114年11月4日就診科目為血液科,而該次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上述,故相應之交通費用支出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則可認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支出。又原告主張以新竹縣北埔鄉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車資為76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車資為2090元等節,均未逾於常情。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扣除114年11月4日之車資4180元後,合計為11萬3550元部分(6萬2060元+5萬5670元-41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蘭香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570計算,共支出113萬3937元看護費用
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其中86萬2436元部分不爭執,其餘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2月12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35頁、第495頁、本院卷二第53-55頁、第141-143頁)。考量陳蘭香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151號函稱:陳蘭香因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併發感染,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持續至本院關節重建骨科門診就醫,並分別於113年8月23日至9月23日、113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期間住院接受抗生素藥物治療。評估其因人工關節感染,致疼痛及影響行走、站立等功能,有跌倒風險,建議接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陳蘭香於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死亡時止,確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陳蘭香所受傷害及年齡、生活需求,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2萬9278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22日之看護費用113萬3937元【計算式:2萬9278元×(38+22/3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萬7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6-134頁、第423-424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陳蘭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被告另辯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給付原告198萬7457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支付金額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原告對於有收受該等款項亦未爭執。
惟查,被告上開給付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耗材費用、車輛維修費用、交通、餐飲費等,而支出時間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10月4日間,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支出時間不同,難認上開給付為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預付;至被告上開先行給付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時間,除於111年10月1日、4日分別給付1萬5000元、6000元看護費(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顯然與原告本件請求部分(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22日)重複,可認原告前揭請求看護費用,就被告上開給付之2萬1000元部分已獲清償,應予扣除外,其餘被告給付部分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且被告支出之看護費用,與原告提出後續之看護費用收據大致相當(見本院卷一第95-123頁),並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陳蘭香於事故後均有看護需求。故除上開2萬1000元以外之其餘看護費用,應屬本件原告請求期間外之看護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不同。故被告前揭支付之款項,除2萬1000元外,均無從主張扣抵。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111萬2937元。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7萬35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5萬9555元+看護費用111萬2937元+交通費用11萬3550元+醫寮耗材費用8萬74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原告115年7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
期日尚乏繕本寄送被告之回執
可佐,惟被告已於本院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辯論,故此部分利息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為釐清陳蘭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併發感染而須施打抗生素,而施打抗生素支長短,是否導致陳蘭香血小板缺乏引發敗血症死亡,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聲請調查證據乙節,然此已據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稱:死亡原因與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併發症感染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且陳蘭香死亡與事故時間相隔甚遠,因此本件死亡與事故應無關聯,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萬3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69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69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69頁)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