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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17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74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貸款期限7年,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被告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07,1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607,172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