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紹徵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該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暨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及
違約金30萬元(又被告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尚一併記載另一抵押權【債權本金20萬元、違約金12萬元】,
非前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內所記載之抵押權,此部分性質
核屬聲明
參與分配),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6,438元(計算式:50萬元+16萬6,438元+30萬元=96萬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