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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炤明  
訴訟代理人  彭泉盛  
被      告  彭光樞  
            彭騰瑤  


            彭家修  
            彭美惠  
            彭鈺蓁  


            彭家謙  
            彭家穎  
            王淑芬  
            彭卉軒  
            彭慧婷  
            彭昭憲  
            彭家和  
            彭貴霙  
            彭柳瑩  
            彭琦崴  
            彭家成  
            彭許淑蓮
            許進賢  
            許淑娟  
            許月娥  
            彭居財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450.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騰瑤、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彭家謙、彭家穎、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許月娥、彭居財、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450.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炤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光樞則以:不贊成分割,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彭騰瑤、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彭家謙、彭家穎、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許月娥、彭居財、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50.9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共有人數共計24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則如採行原物分割,衡以共有人數達24人,分割位置難以周全,並造成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程度降低,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尚堪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被告彭騰瑤、彭家修、彭美惠、彭鈺蓁、彭家謙、彭家穎、王淑芬、彭卉軒、彭慧婷、彭昭憲、彭家和、彭貴霙、彭柳瑩、彭琦崴、彭家成、許月娥、彭居財、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彭炤明、彭光樞、彭許淑蓮、許進賢、許淑娟僅泛稱不同意分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故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395,893/7,900,560
395,893/7,900,560

2
被告彭炤明
4/72
4/72

3
被告彭光樞
1/32
1/32

4
被告彭騰瑤
1/32
1/32

5
被告彭家修
6/72(公同共有
6/72(由編號5至22連帶負擔)
編號5至22公同共有6/72
6
被告彭美惠
7
被告彭鈺蓁
8
被告彭家謙
9
被告彭家穎
10
被告王淑芬
11
被告彭卉軒
12
被告彭慧婷
13
被告彭昭憲
14
被告彭家和
15
被告彭貴霙
16
被告彭柳瑩
17
被告彭琦崴
18
被告彭家成
19
被告彭許淑蓮
20
被告許進賢
21
被告許淑娟
22
被告許月娥
23
被告彭居財
1/32
1/32

24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4,459/15,801,120
10,894,459/15,801,120
信託登記
2/72
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