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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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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辰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東興廠一期OTV膠羽沈澱池改建工程」之電力工程及儀控系統工程(下稱東興水廠工程)、「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所有工項均已完成,且於民國113底至114年初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東興水廠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805,000元、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尾款43,050元及口頭追加工程款20萬元,合計1,048,050元。原告於114年4月間向被告洽詢請領工程款事宜時,被告承辦員工告知因被告負責人失聯欠薪,無法請款。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亦無人收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興水廠工程契約書、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採購單、請款明細、發票、LINE對話紀錄、被告欠薪之勞資調解通知、驗收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工程負責人黃振傑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並經驗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口頭約定之20萬元追加工程未付等情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上述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且經驗收,被告尚積欠原告東興水廠工程尾款805,000元、林口南亞科技廠工程尾款43,050元及口頭追加工程款20萬元,合計1,048,050元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