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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22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2月29日止,共分61期,並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再行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洪俊杰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22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再行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