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日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德宇
陳敬雅
陳珮綾
共同
被 告 福鎮企業社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福鎮企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簽訂之保密契約第11條:「因本契約內容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執而須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保密契約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
稽之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主張,係依據其與詠信鋼模廠陳福鎮之4份模具製造契約(本院卷第17、23、27、99頁訂單)約定,主張陳福鎮應負責交付並保管模具之義務,並據以請求陳福鎮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給付模具遺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15,000元,而
非依據
上開保密契約有所請求,
惟觀諸上開模具製造契約即訂單,並無合意
管轄之約定。
三、又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之被
繼承人陳福鎮經營之詠信鋼模廠
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陳福鎮除戶戶籍亦位於上址,而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之原戶籍址亦均設於上址,嗣被告陳敬雅、陳珮綾之住所均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則依首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