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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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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日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嬌  
被      告  陳德宇  

            陳敬雅  

            陳珮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福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福鎮企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簽訂之保密契約第11條:「因本契約內容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執而須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保密契約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稽之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主張,係依據其與詠信鋼模廠陳福鎮之4份模具製造契約(本院卷第17、23、27、99頁訂單)約定,主張陳福鎮應負責交付並保管模具之義務,並據以請求陳福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給付模具遺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15,000元,而非依據上開保密契約有所請求,惟觀諸上開模具製造契約即訂單,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三、又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之被繼承人陳福鎮經營之詠信鋼模廠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陳福鎮除戶戶籍亦位於上址,而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之原戶籍址亦均設於上址,嗣被告陳敬雅、陳珮綾之住所均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則依首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