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7,6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53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文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買賣價金累積新臺幣(下同)311萬7,612元,原告業依訂購單
所載內容交付貨品,經被告公司員工「李文玉」、「程」、「李佳珍」、「陳佑軒」等簽收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
詎料,被告收受
上開貨物後,僅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間給付部分貨款176萬元,遲未給付剩餘貨款135萬7,612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7,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請款單、未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5萬7,612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價金給付
請求權,原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612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