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並自110年11月27日起之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11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2月27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40,7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並自112年1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9月22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397,4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