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鄧凱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
授信契約書,經部分攤還後,尚欠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遲延給付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尚欠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迄今尚有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