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建昌
被 告 莊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4日及113年5月3日利用網路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訂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
惟被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