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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麥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11年7月5日突開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黃淑琴開口商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表示將房屋抵押給原告,黃淑琴表示需與配偶吳明道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討論後,被告復於111年7月28日直接傳訊給吳明道說明借款之目的,原告方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8月1日先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配偶劉莘翎之帳戶,以及8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吳明道匯款至亞洲科莫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莫丹公司),蓋科莫丹公司係由被告之配偶劉莘翎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由被告擔任監察人。原告基於情誼並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被告離職後即對上開借款至今未歸,雖經吳明道以LINE訊息催討債務人應於113年6月底前返還,被告仍藉詞拖延,並改稱上開原告因關係並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匯款查詢結果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匯款之事實,已認定。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調解程序時僅表明兩造間之關係如對話紀錄所示,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何對話紀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實可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於113年6月底前已催告還款,被告仍未於期限前還款,應認消費借貸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