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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柏睿  


被      告  許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嘉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彭柏睿、許嘉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借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至116年4月27日,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現為6.81%)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彭柏睿、許嘉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被告彭柏睿之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嘉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65-6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公司、被告彭柏睿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彭柏睿、許嘉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00,000元
54,274元
6.81%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00,000元
488,397元
6.81%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