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彰殷
被 告 宸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宸頌國際有限公司、呂尚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宸頌國際有限公司、呂尚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頌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呂尚軒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宸頌公司不依約償還本息,現尚欠74萬8,31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羈押中,無法處理。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5~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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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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