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合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至8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混凝土商品,原告均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完畢,有送貨單
可憑(卷第23-41頁)。
詎原告結算開立發票,並交送請款單予被告後,被告
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16,908元,有請款單為證(卷第43-48頁)。
㈡、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單為證(卷第23-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項。緣原告起訴時所列另名被告黃俊章之另筆交易,業已達成和解,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合進公司僅按其敗訴金額按比例負擔,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