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5,212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卷附之本院114年11月20日答詢表之記載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按
對造人數檢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