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鴻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孟其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10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陳偉翔簽訂之租購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購契約),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購
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租購金額為每月44,000元。
惟陳偉翔於113年7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復,且陳偉翔自租用系爭車輛後僅繳付1期貸款後即未再給付。因陳偉翔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既為系爭租購契約之保證人,自應就陳偉翔前開租金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購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偉翔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租購金額為每月44,000元,陳偉翔於租期內僅繳付一期租金即未再給付,而被告為系爭租購契約之保證人
等情,
業據提出租購合約書、行車執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