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欣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4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
購屋貸款契約第29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購屋貸款契約附卷
可稽(見卷第16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4日與原告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至126年7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本息,
借款採二段計息,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百分之1.0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345,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4,機動調整,並自108年7月17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45機動計算,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且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共9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7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
購屋貸款契約、存款
利率查詢、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