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66元,及其中新臺幣729,995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106年4月14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29,995元、114年1月21日前未受償利息10,471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729,995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核屬相符,
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