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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氏垂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宗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被告董宗彬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陳氏垂莊自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董宗斌為前配偶關係(90年11月24日結婚,90年12月4日登記,113年11月8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25頁),料被告董宗斌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陳氏垂莊交往,於LINE通訊軟體中此互稱「老公」、「老婆」、「真的好想你」、「我好愛你」等語,甚且於性行為時拍照留念,被告董宗斌從未負擔原告出國機票,竟為被告陳氏垂莊全額負擔商務艙機票,此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2日被告2人裸身親吻之合照可佐(卷第27-99頁),被告2人間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應有之社交來往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董宗斌與原告間24年之婚姻,曾經幸福美滿,固然原告負擔家庭經濟重擔,其擔任家庭主夫負責照顧二名子女及家務,陪伴患有ADHD子女克服困難之辛勞,未受原告重視,原告對被告董宗斌經常為言語上貶低,造成心理創傷。被告董宗斌長期壓抑自我,並經診斷為憂鬱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117頁)。被告董宗斌對原告產生身心排斥,半年以上無性生活。
㈡、被告董宗斌結識被告陳氏垂莊後,以性愛麻痺自己,對被告陳氏垂莊隱瞞與原告婚姻之事實,之後始對被告陳氏垂莊吐實,幸而未遭被告陳氏垂莊遺棄,使被告董宗斌有重新生活之勇氣。原告發現被告陳氏垂莊之存在後,提起離婚要求,並擬定離婚協議,於113年11月8日離婚,婚姻關係於離婚前即已名存實亡,不明白原告為何離婚後興訟等語。
㈢、被告2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董宗斌覺得生活壓力輕鬆很多。被告董宗斌原本願意一次給付80萬元與原告和解,然原告執意以訴訟確認被告董宗斌與婚姻外之人性行為、認為可以毫無忌憚傷害別人,原告亦有對不起被告董宗斌之處,故不願再談和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113年11月2日裸露上半身親吻之合照等在卷可稽(卷第25-9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300萬餘元、財產總額43萬餘元、113年所得322萬餘元元、財產總額43萬餘元(限閱卷第1-31頁);被告董宗斌112年所得31萬餘元、財產總額977萬餘元、113年所得6萬餘元、財產總額977萬餘元(限閱卷第43-56頁);被告陳氏垂莊112年所得41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113年所得0元、財產總額0元(限閱卷第65-71頁);兼衡原告與被告董宗斌之婚姻關係長期不睦;原告與被告董宗斌於113年11月8日離婚、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1日結婚;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宗彬、被告陳氏垂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114年10月2日(見回證卷)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被告董宗彬、被告陳氏垂分別自114年8月30日起、114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