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氏垂莊住○○市○○區○○街000號
兼 上 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姓名載為「董宗彬」者,均應更正為「董宗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