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