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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許○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起,由聲請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17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瑗親職功能不佳,多次對許○仲不當責打,對相對人兄妹無照顧意願,經常將相對人兄妹託付予親屬後即多日不知去向。114年4月9日相對人母與男友共同至聲請人處會談,過程中相對人母情緒高亢、邏輯不通,表明自身受身心症狀影響,對相對人兄妹未來無法有明確規劃及安排。而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聲請人目前持續追蹤相對人兄妹發展及受照顧情況。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精神狀況均待評估,為使相對人兄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