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許○若
共 同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起,由
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17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瑗親職功能不佳,多次對許○仲不當責打,對相對人兄妹無照顧意願,經常將相對人兄妹託付予親屬後即多日不知去向。114年4月9日相對人母與男友共同至聲請人處會談,過程中相對人母情緒高亢、邏輯不通,表明自身受身心症狀影響,對相對人兄妹未來無法有明確規劃及安排。而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聲請人目前持續追蹤相對人兄妹發展及受照顧情況。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精神狀況均待評估,為使相對人兄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