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相對人母親B之同居男友不當觸碰,聲請人遂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男友之猥褻案件雖已判決無罪,然已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相對人母親認為相對人說謊,持續怪罪相對人,顯然忽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經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親C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
安置無意見,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