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相對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就業,無收入來源,交友關係複雜,過往生活均仰賴同居人,
居所難以穩定,且與原生家庭家人關係衝突,相對人生父不詳,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及經濟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