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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4月23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196號、第275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前有受虐情事,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民國114年1月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與相對人父會議討論決議,待其取得監護權後,將責付其接返,目前尚須持續安置,而相對人父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