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4月23日13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196號、第275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前有受虐情事,
惟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民國114年1月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與相對人父會議討論決議,待其取得監護權後,將責付其接返,目前尚須持續安置,而相對人父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