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得知相對人祖母多次以負面言語辱罵相對人,亦不願意讓相對人就學,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惟相對人父親長期無業,居住地點不穩定,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親C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無照顧意願,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於安置
期間未曾申請探視相對人。目前尚在評估相對人姑姑是否適合照顧相對人,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4月25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又相對人父親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相對人母親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相對人父母於
安置期間亦未探視相對人,難認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