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熊慧君
江○展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江○昕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1號繼續安置裁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江○昕(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出生3個月之嬰兒,生命狀態脆弱,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因過往施用毒品,經醫院檢測出相對人與其母均有安非他命反應,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21號裁定繼續安置,
嗣於同年3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相對人續予安置
迄今。相對人母對後續照顧計畫未有聞問,態度消極,交友複雜並持續施用毒品;相對人父則以血型不符為由表示相對人非其親生,且相對人父經濟及工作狀皆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均不具備親職能力,非妥適照顧之人,而相對人母現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父則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