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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孫○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荺(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拒學議題遭受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相對人亦因拒學出現自傷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了解得知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致家戶內成員清潔度極差,伴隨惡臭異味且居家環境髒亂不,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稱自身忙碌僅能不定期前往探視,實際卻積極參加教會活動,且會面過程親職功能不彰,此沉浸於使用平板及手機,面對相對人手足衝突,相對人母管教態度敷衍且無法有效回應,安置迄今相對人母遲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且透支經濟,更將相對人二姐性剝削案件新台幣20萬元和解金於1個月內花費殆盡,且住家環境反覆髒亂,顯見相對人母未積極展現具體接返作為,導致無法進一步安排漸進式返家處遇,現仍難以接返相對人;相對人父僅申請1次會面,然於過程咆嘯相對人手足並進一步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手足均因驚嚇過度而大哭,相對人及其手足均表示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父會面。綜上,相對人因焦慮、情緒障礙及拒學議題,進而遭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其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且居住環境反覆髒亂不堪,相對人母現收支失衡、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仍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在案件審理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聲請由聲請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23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9、93、187、264號繼續、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10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母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居家環境髒亂且欠缺財務管理能力,並曾因相對人拒學而不當管教成傷,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均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相對人父僅於113年1月30日與相對人進行1次會面,後續未再提出申請,且會面互動品質不佳,相對人父、母等二人之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等2人之親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供參,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參之相對人之母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