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
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10日18時10分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故聲請人評估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並經
鈞院114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自114年2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安置且生活與就學穩定,因轉銜安置於國中端,協助至醫院進行職能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明顯注意力不集中,現每月固定回診兒心科,並每日早上服用一次利長能,且相對人智能表現落後於同齡兒少,將協助相對人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疑似遭到其兄性侵害一事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於113年11月4日裁定不付審理。本期處遇
期間,相對人母態度消極,認為自己無法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措施,並拒絕與社工進行討論,相對人父雖有透露撫養意願,但受限於現實層面考量,並需要些許時間與目前同住家人討論。
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疑似遭其兄性侵案件不付審理,但亦未能
佐證相對人未遭受性不當對待之情事,相對人母目前迴避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父仍需審慎考量自身能力,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自114年5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父到庭陳稱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有疑慮之處,
是以現階段尚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對人母親、父親分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實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5月1日16時3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5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
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
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