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對人潘○騏自民國114年5月13日16時起,由
聲請人
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114年度護字第43號
延長安置卷宗在卷
可憑,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潘○騏(真實姓名詳卷)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罹患身心症狀,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
惟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相對人安置
期間,其母態度消極並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多次協尋其母及相關親友皆未果,且現已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復無其他合適之人可以提供妥適照顧,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讓罹患憂鬱症之相對人定期回診及服藥,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