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起,由
聲請人
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9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自今年農曆新年即由相對人母親攜出在外,於同日經警政將相對人母子協尋到案。相對人母親自述經濟困窘,居無定所,相對人亦受中輟通報,考量相對人母子均為身心障礙且有癲癇疾患,受安置人未穩定用藥恐致人身安全之虞,相對人母親顯有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之實,故聲請人於當日22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與其母親會面交往,觀察親子互動依附良好,然因相對人母親因身障限制,其認知及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至滿足相對人照顧需求。又相對人現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及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求准自114年6月4日22時起延長相對人安置3個月等語。(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114年度護字第54號
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親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相對人母親因自身身心限制,其認知及親職知能難以穩定提升至滿足相對人照顧需求,生活住所不穩定,且頻繁與相對人阿姨產生矛盾衝突,多次受警政通報失蹤協尋。其母親雖稱要獨立照顧相對人,帶其上學及用藥,不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然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